征集部门:省交通运输厅 开始日期:2018-04-02 结束日期:2018-06-15
《湖南省铁路专用线条例》列入2018年立法调研论证项目。根据工作需要,我厅起草了《湖南省铁路专用线条例(草案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网站(网址: http://www.hnjt.gov.cn),进入“在线互动”页面的“民意征集”点击“《湖南省铁路专用线条例(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hnstlzxb@163.com
3、通信地址:长沙市湘府西路199号省交通运输厅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办公室(41000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
附件
《湖南省铁路专用线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以下统称铁路专用线)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安全、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铁路专用线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和铁路专用线运输的需求做好规划、协调等工作,发挥铁路专用线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管理、监督、协调工作。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所属的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管理、监督、协调等工作。
铁路专用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专用线管理、监督、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铁路专用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铁路专用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支持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开展护路护线、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等检查、整治和安全教育工作,防范和降低事故风险。
铁路专用线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对村(居)民铁路安全意识的宣传教育,协助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调解纠纷和维护铁路专用线治安,可以向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铁路专用线技术管理办法。
第七条 省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铁路部门的协作,建立信息互通平台,定期进行沟通和信息交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铁路专用线相关设施设备的义务。对盗窃、破坏、损毁、侵占铁路专用线设施设备和扰乱铁路专用线建设、运营秩序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对维护铁路专用线安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铁路专用线建设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铁路专用线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国家铁路发展规划,与本地区产业发展规划和港口、公路、航空、管道等运输规划相衔接。
铁路专用线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铁路专用线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铁路专用线建设规划组织编制。
铁路专用线建设征地、拆迁的补偿安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已经取得的铁路专用线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从事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资质,并遵守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等责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和安全保护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备案。
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道路与铁路专用线交叉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
确需要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应当与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道路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报所在地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
铁路专用线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改建为立体交叉的,原有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引导支持铁路专用线道口标准化建设。
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应当对既有平交道口进行升级达标改造;对具备条件的平面交叉道口实施立体交叉改造,道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道口改造、拆迁、征地、施工等方面予以协助和支持。
铁路道口上两股钢轨之间及钢轨外缘以外二米以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管理、维修和改造。
上跨铁路专用线的立体交叉设施,由该设施的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下穿铁路专用线的立体交叉设施,由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铁路专用线建设应当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七条 因铁路专用线建设影响已有铁路、公路、管道、港口、航空、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恢复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因铁路、公路、管道、港口、航空、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建设影响铁路专用线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的意见;造成铁路专用线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恢复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因征收、转产、搬迁等原因需要拆除铁路专用线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 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竣工后,由铁路专用线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铁路运输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加强铁路专用线的运营管理,提高运输效率。
第二十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等协议。
第二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对危险化学物品等特殊货物的装卸、存储、运输等,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抢险救灾物资、军事运输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当优先运输。
第二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兼办公共旅客、公共货物运输营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铁路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且与国家铁路接轨正常运营的铁路专用线;
(二)生产作业和管理人员符合铁路运输岗位标准,具备相应从业资格且能满足运输规模需要;
(三)具有铁路运输相关的组织管理办法、服务质量标准和作业规范;
(四)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营单位可以向省人民政府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提出营业申请。
省人民政府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变更或者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关停后重新启用兼办公共旅客、公共货物运输营业的,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书面告知省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兼办公共旅客、公共货物运输营业的铁路专用线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阻断铁路专用线线路。
第二十六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线路等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测和维修、养护,保障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本单位不具备监测、检测或者维修、养护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铁路专用线设施设备维修单位和监测、检测单位应当保证监测、检测和维修、养护质量。因质量或者费用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设区的市、自治州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上报运输、安全报表等资料。
第四章 安全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铁路专用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督促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铁路专用线运输安全。
第二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铁路专用线安全生产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排安全生产所需经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风险管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技能。
第三十条 铁路专用线线路两侧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
新建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为八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为十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为十二米;
(四)其他地区为十五米。
前款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由铁路专用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应当在铁路专用线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已有铁路专用线线路未划定安全保护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划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距离,可以在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距离的基础上适当放宽。
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由铁路专用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在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专用线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火车来临的铁路专用线线路上行走、坐卧;
(二)在铁路专用线线路上放置障碍物;
(三)擅自进入铁路专用线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专用线桥梁、隧道(涵洞)通行;
(四)摆摊设点;
(五)烧荒、放养牲畜;
(六)排污、倾倒垃圾;
(七)种植影响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八)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道路;
(九)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堆放或者悬挂物品;
(十)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道口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 铁路专用线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移动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的设施设备和标志;
(二)维修铁路专用线道口或者人行过道需要封闭道路的,维修单位应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铁路专用线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时,应当遵守信号和警示标志安全通过,不得抢行、穿越、翻越栏杆;
(四)法律法规对铁路专用线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铁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铁路专用线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三十六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铁路专用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铁路专用线发生安全事故后,发生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先行处理;自身无法处理的,立即报告接轨车站、委托维修单位、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与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依法对铁路专用线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检查,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设施设备责令停止使用;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发出整改通知书。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铁路专用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开工报告或者设置平交道口未经省、设区的市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由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六)、(七)规定的,由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九)规定,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本条例所称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下载表格填写写发至电子邮箱:hnstlzxb@163.com